(2014)围民初字第8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秀芳与被告宋国龙、闫海军、宋国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芳,宋国龙,闫海军,宋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围民初字第821-1号原告苏秀芳被告宋国龙被告闫海军被告宋国星本院在审理原告苏秀芳与被告宋国龙、闫海军、宋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宋国龙妻子于敏艳名下(共有人为宋国龙)位于围场镇迎宾大厦1206号楼房一处予以查封,房产证号为201014**,并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宋国龙妻子于敏艳名下(共有人为宋国龙)位于围场镇迎宾大厦1206号楼房(房产证号为201014**)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变卖、毁损、抵押,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