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民、陈自华,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龙良碑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名安、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陈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下女孩宁x,2006年生下男孩宁y。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相处。2003年原告特意从广东赶回与被告离婚,因母亲干涉未果。被告从未把原告当妻子看,想打就打,想骂就骂,想虐待就虐待。自2012年开始被告莫名其妙怀疑原告有外遇,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被告早已毫无感情可言,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双方不可能和好。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房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8万元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0日在隆回县西洋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日生下女儿宁x,2006年6月2日生下儿子宁y。原、被告婚后因为常年在外打工,缺少联系沟通,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但被告陈述自2011年9月开始,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修房子,房子直到2012年6月才修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居。2013年1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隆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系列证人证言以及(2013)隆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缺乏联系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不和谐,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亦不具备其他法定的应当予以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兵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