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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沪北公司与都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沪北电影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上海市沪北电影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东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阿明,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895弄51号2幢一楼141室。法定代表人周海峰。原告上海市沪北电影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沪北电影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沪北电影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本市闸北区洛川东路500号三楼东南角3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入驻。但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一直未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迁出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5,000元以及应予返还的押金3,000元)。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争房屋产权人。2012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付二押一,先付后用。除租金外,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按实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房租付至2012年8月。2013年3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我院在2012年8月期间,因雷暴雨造成都皓物业有限公司室内漏水,有部分物品损坏。经领导班子商量决定,赔偿都皓物业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并从房租中扣除。”原、被告均在说明上盖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房屋钥匙,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5,000元以及应予返还的押金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说明、现金缴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支付欠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的,还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并同意将赔偿金及押金与欠费相抵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闸北区洛川东路500号三楼东南角房屋;二、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市沪北电影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该款应扣除原告上海市沪北电影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赔偿金及返还的3,000元押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都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