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楼)。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花,女,193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松,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玉花、张国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玉花于2013年7月25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2013)叶民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沈玉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上诉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张国松驾驶豫D-J61**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燕新村路段时,与行人沈玉花相撞,造成沈玉花受伤。当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共用去医疗费41183.88元。2013年4月1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国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玉花无责任。2013年6月6日,沈玉花的伤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玉花,1、其右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2、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豫D-J61**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的所有人为:张国松。该车在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玉花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J61**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沈玉花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沈玉花提供的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沈玉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41183.88元;2、护理费:15485.98元(住院4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442.62元/年÷365天/年×47天×2=5264.67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6个月,20442.62元/年÷12月/年×6月=10221.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470元(住院47天,每天按10元);5、残疾赔偿金:8277.40元(7524.40元/年×5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沈玉花伤残的实际情况,沈玉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127.26元。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沈玉花各项损失共计78127.26元。沈玉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沈玉花款78127.2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沈玉花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分项判决。事实与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是1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分项,请求法院按分项判决。并由沈玉花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玉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国松驾驶豫D-J61**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沈玉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玉花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J61**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伤残赔偿金等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沈玉花的损失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应由受害人沈玉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