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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兰春、陆方园等与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春,陆方园,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兰春,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陆方园,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田东县人,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方阳,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苑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玉绍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春、陆方园诉被告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被告申请追加陆方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陆方园符合本案共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列为本案原告。原告刘兰春、陆方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方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石灰岩生产加工,约定单价为:三角石、石粉27元/立方米,片石料23元/立方米,废石料1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月生产量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工,投入人力、物力为被告生产大量石料,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生产量付款给原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直到目前尚欠原告加工费611,047.9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加工费611,047.99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承包被告的石场进行加工生产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一个证照齐全的石场和一条完整的生产线交给原告加工生产石料,电费、柴油费、民用爆破物品费、工人工资由原告自负;被告出租一台凯斯挖掘机给原告使用,租金以原告事前租给被告的挖掘机的租金相同,即每月租金35,000元,被告使用的柴油由被告自负;加工得的石料27元/立方米,片石23元/立方米。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进场加工生产。原告在生产期间,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共代其支付电费110,002.69元、0号普通柴油共15吨计价130,540元,原告自3月1日至7月30日租用被告的挖掘机共计租金161,256.50元、炸药、雷管共计11,168.1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支付了55,448元费用,2013年2月6日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3,800元,上述共计482,215.29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以上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涉及被告使用的柴油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部分数据有异议,故未结算。原告起诉后,经双方结算,确定的数额为:自3月至8月,共销售加工石料五标(1-2)9,129.50立方米×27元/立方米=246,496.50元,石粉2741.26立方米×27元/立方米=74,014.02元,零售5765立方米×27元/立方米=155,655元,片石2185.3立方米×23元/立方米=50,261.90元,废石料720.8立方米×10元/立方米=7,208元,方解石58立方米×10元/立方米=580元,共计534,215.42元。另外,石场输送带下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计价27,000元。被告使用的柴油共计113,264.79元,原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7月31日代被告垫付被告员工工资及凯斯挖掘机司机费用共计34,1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708,580.2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及原告承担租金共计482,215.29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26,364.9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在田阳县坡洪镇陇祥天源石场交由原告承包加工生产石料,电费、柴油费、民用爆破物品费、工人工资由原告自负;被告出租一台凯斯挖掘机给原告使用,租金以原告事前租给被告的挖掘机的租金相同,即每月租金35,000元,被告使用的柴油由被告自负;加工的石料单价分别为:三角石、石粉27元/立方米,片石料23元/立方米,废石料1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月生产量结算。之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工,投入人力、物力为被告生产大量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确定为:自2012年3月至8月,共销售加工石料五标(1-2)9129.50立方米×27元/立方米=246,496.50元,石粉2741.26立方米×27元/立方米=74,014.02元,零售5765立方米×27元/立方米=155,655元,片石2185.3立方米×23元/立方米=50,261.90元,废石料720.8立方米×10元/立方米=7,208元,方解石58立方米×10元/立方米=580元,共计534,215.42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管理员滕绍田、农品专、杨玉林签字确认,石场输送带下方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除2-4料外),计价27,00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柴油共计113,264.79元;原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7月31日代被告垫付被告员工工资及凯斯挖掘机司机费用共计34,100元(原告实际代付款项为26,100元,尚有挖掘机司机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未支付,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共计700,580.2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确定为:原告在生产期间,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代其支付0号普通柴油共15吨计价130,540元;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使用被告的炸药、雷管共计11,168.1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3,800元,三项共计155,508.10元;原告在生产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55,448元。原告在被告的陇祥天源石场加工生产石料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经被告的管理员滕绍田确认,原告在石场输送带上方存余成品料5000立方米。挖掘机司机梁伟明记载钩机计工单确认,原告自2012年3月份开采石料845车,4月份1254车,5月份152车;挖掘机司机余玉海、梁先记载确认,原告自2012年6月份开采石料405车,7月份635车,上述共计3291车,按每车折成成品料7.5立方米计算为24682.5立方米。原告的证人黄某,4证实,其于2012年3月份至10月份在被告的石场做爆破工,期间,经爆破工、挖掘机司机、运输司机三方确认,原告运输到机口的石料即成品料共计为24680立方米,原告退场时仍存余成品料约8000立方米。原告的证人李某,4也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份至8月份雇其在石场搞运输,每车装运成品料7.5立方米,运输时须经爆破工、挖掘机司机、运输司机三方签字确认,原告退场时仍有一堆成品料未售完。再查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石料加工款,造成原告租用被告的挖掘机因无柴油而无法正常生产,2012年5月份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挖掘机生产仅有2天,6月份仅有7天,7月份仅有13天。原告在被告的石场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为:2012年3月份19,144.83元,4月份25,775.27元,5月份25,541.10元,6月份16,366.16元,7月份19,081.02元。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并认定,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柳工”牌922D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公司在田阳陇祥天源石场施工使用,租期12个月,即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2012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被告支付租金为75,000元,尚欠租金为19,520元。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1,850元(包括台班费2,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3月份至8月份陇祥矿销售单若干张,2012年3月1日至31日月终总结表,滕绍田、农品专、杨玉林出具的收据,田阳坡洪陇祥天源石场钩机计工单,证人黄某,4、李某,4的证言证词;被告提供的销售加工石料确认书,应付陆方园总数确认书,应收陆方园总数确认书,被告交纳电费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应收陆方园确认书中的电费110,002.69元及挖掘机租金161,256.50元部分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加工生产石料协议,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700,580.2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155,508.1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45,072.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55,448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款项为489,624.11元。关于原告退场后存余在被告石场有多少成品料问题。根据石场的爆破工、挖掘机司机、运输司机三方确认,原告运输到机口的石料即成品料总计为24680立方米。减去被告已销售的成品料总计为17635.76立方米(五标(1-2)9129.50立方米+石粉2741.26立方米+零售5765立方米),原告退场后存余在被告石场的成品料为7044.24立方米(即包括被告管理员滕绍田等签字确认的石场输送带下方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及输送带上方存余的成品料5000立方米)。除输送带下方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双方已结算外,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存余在石场输送带上方的成品料为163,194.48元(6044.24立方米×27元/立方米)。被告辩称原告退场时仅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但其管理员滕绍田签字确认时已注明除“2-4料”外,言意之下,另有其他成品料存余,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租用被告挖掘机如何计算租金问题。因原告租用被告的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生产。依据前案即(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兰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付租金,同理,原告租用被告的挖掘机也应按实际使用天数付付租金。2012年5月份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挖掘机生产仅有2天,6月份仅有7天,7月份仅有13天,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少原告两个月的租金即70,000元。原告应支付租用被告挖掘机的租金为: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按每月35,000元计算,共计105,000元。关于原告在石场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如何分担问题。原告在被告的石场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为:2012年3月份19,144.83元,4月份25,775.27元,5月份25,541.10元,6月份16,366.16元,7月份19,081.02元。除2012年3月份和4月份能正常生产外,5月份至7月份几乎停产,所产生的电费应属变压器耗损,应由双方各负担50%。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2012年3月份电费19,144.83元、4月份25,775.27元、5月份25,541.10元、6月份16,366.16元,共计86,827.36元;由被告自行承担7月份电费19,081.0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489,624.11元,加上存余在石场输送带上方的成品料163,194.48元,共计652,818.59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租用被告挖掘机租金105,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电费86,827.36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460,99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兰春、陆方园石料加工费用人民币共计460,991.23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