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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执委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王青杰与被执行人连捷财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青杰,连捷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霞执委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王青杰。被执行人连捷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连捷财有购买房屋壹套,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连捷财购买的房屋壹套。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光

审 判 员  俞彦科

代理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