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元泰铝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元泰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东阳市元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汉杰。委托代理人:俞海君。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旭源。原告东阳市元泰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元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达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元泰铝业公司起诉称:元泰铝业公司与悉达多公司之间有铝园片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悉达多公司共欠货款864091元。为此,悉达多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悉达多公司对尚欠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由悉达多公司支付货款8640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悉达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元泰铝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悉达多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2、2013年10月28日悉达多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悉达多公司共欠元泰铝业公司货款864091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元泰铝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悉达多公司与元泰铝业公司之间有铝圆片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0月28日,悉达多公司共欠元泰铝业公司货款864091元,上述欠款事实有加盖悉达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后悉达多公司对尚欠货款86409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悉达多公司与元泰铝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悉达多公司尚欠东阳市元泰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640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悉达多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元泰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悉达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阳市元泰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640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