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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黄英诉高树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高树档,高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黄英,女,1982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档,男,1995年3月出生。被告高泉胜,男,1969年12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与被告高树档、高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之委托代理人兰金才、被告高树档、被告高泉胜、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2012年10月5日21时10分,刘丹驾驶闽D2X0**号二轮摩托车沿422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县道422线25公里+700米,与对向被告高树档驾驶的被告高泉胜所有的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刘丹及车上乘员黄英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丹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英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事故造成黄英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743.91元(币种,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刘丹与黄英系亲属关系,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因闽D9X9**号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高树档、高泉胜承担30%,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8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4439.4元;被告高树档、高泉胜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中的30%为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树档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庭按合理的标准判决。被告高泉胜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庭按合理的标准判决。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法院认为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只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垫付医疗费用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应保护保险人的追偿权;2.本起事故中多人受伤,应注意交强险分配,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费用;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5天,住院期间5天,同意按照70元每天标准计算,出院后的10天应以部分护理(即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轻微,不予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驳回,或者按照10元每天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证驾驶情况下,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期限偏长不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应以3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情况,不予认可。高泉胜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10分,刘丹驾驶闽D2X0**号二轮摩托车沿422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县道422线25公里+700米,与对向被告高树档驾驶的被告高泉胜所有的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刘丹及车上乘员黄英、高树档及其车上乘客高福安受伤的损害后果。2012年10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树档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丹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英、高福安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英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共造成医疗费损失3743.91元。审理中,原告黄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黄英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30天、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黄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高泉胜,该车在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树档与高泉胜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无摩托车准驾记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省鼎力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树档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英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高树档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主要是原告黄英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黄英主张的医疗费3743.91元,有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黄英主张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天),其护理期经评定为15天,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可以支持,故黄英护理费计1050元;3.黄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黄英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50元予以支持;5.黄英主张营养费600元,黄英因事故受伤,经鉴定营养期为15天,其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黄英主张误工费5106元(35天×4377元/30天),误工时间,其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30日,其主张35天没有依据;误工费标准,其虽未提供相关务工收入证明,但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共计30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黄英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黄英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1200元可以支持。本院确定黄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3.9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共计4643.9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41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被告高树档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黄英8743.91元,黄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00元由高树档承担30%,即360元。因被告高泉胜作为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高树档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与高树档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英人民币8743.91元;二、被告高树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英360元;三、被告高泉胜对被告高树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黄英负担人民币80.25元,由被告高树档负担人民币94.75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