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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好柱与方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柱,方勇,段丽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好柱,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国,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方勇,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市。被告段丽芳,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好柱与被告方勇、段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柱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段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柱诉称,原告王好柱系死者王振清之父。2012年3月2日8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方勇驾驶鲁A69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晖路口西侧时,该车驶入世纪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隔离花坛内,将位于花坛内的行人王振清撞到,造成王振清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清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王好柱为给王振清救治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22469.31元(已扣除被告方勇支付的500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94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4137.81元。被告方勇、段丽芳未答辨,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8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方勇驾驶鲁A69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晖路口西侧时,该车驶入世纪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隔离花坛内,将位于花坛内的行人王振清撞到,造成王振清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鲁A69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段丽芳,系驾驶人方勇之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振清伤后即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窦后壁骨折、双侧眶内积气、头皮挫伤、肺部感染。2012年6月15日又被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外伤性脑积水。王振清之父王好柱为其支出门诊医疗费7872.38元、住院医疗费164417.93元,共计172290.31元。庭审中王好柱自认被告方勇为王振清支付医疗费50000元。王振清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好柱、其伯父王好华护理。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均出具了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的证明。王振清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中记载有:查体:T38.0℃,神志浅昏迷,无言语。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营养;2、继续促醒治疗;3不适及时复诊,1月门诊复查。”原告陈述王振清在中国重汽济南桥箱有限公司上班几天就发生该交通事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振清于2012年10月22日在家中治疗无效死亡,去世时18周岁。另查,原告王好柱与王振清之母满立兰于1999年4月15日离婚,王振清当时5岁,一直由王好柱抚养至车祸后病故。2012年12月5日,济阳县垛石镇金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有:“王好柱系我村村民,其家庭状况十分困难,现独身一人,今年春天唯一的儿子王振清横遭车祸撞成植物人,治疗无效死了,光医疗费花十七八万,弄的债务累累,几乎没了活下去勇气,望有关单位给予救助。特此证明。”并盖有该村委会公章。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济阳县垛石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亦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属实”字样。2013年5月15日,垛石镇金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有:“满立兰与王好柱1997年离婚到2013年初,期间没有看望过儿子王振清一次,不知其下落,孩子在世时父子二人相依为命,父亲王好柱是唯一的继承和监护人以上向有关单位说明。望能帮助!”并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另查,2012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方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又查,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赔偿项目均按一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信及户口本、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勇无证驾驶鲁A693**号车与行人王振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A693**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被告方勇致王振清重伤后死亡,方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王好柱与王振清之母满立兰于1999年离婚,王振清自5岁起直至18岁身故均由王好柱抚养监护,王好柱所在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王振清之母满立兰离婚后未探望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王好柱有权依法向被告方勇主张各项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振清花费的医疗费172290.31元有门诊或住院收款凭证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扣除被告方勇已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的余款122290.31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振清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出院时仍神志浅昏迷,需继续促醒治疗,本院根据王振清的病情认为其出院后至身故由二人护理符合客观情况。故原告主张王振清的护理时间自车祸发生时至身故234天,每天按普通护工标准70元计算二人共计3276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王振清共住院133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39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1418.5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六个月。原告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主张一半94460元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振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整个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王好柱失去唯一的儿子,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方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述王振清在中国重汽济南桥箱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王振清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段丽芳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方勇驾驶具有重大过错,且其与方勇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方勇、段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勇、段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好柱医疗费122290.31元、护理费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9918.81元。二、驳回原告王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王好柱负担213元,由被告方勇、段丽芳负担5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