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边红伟,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亮,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魏红艳,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原告边红伟与被告马红亮、被告魏红艳、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陈瑛、张幸福、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边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马红亮、魏红艳、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5时31分,原告乘坐被告马红亮驾驶的豫N-72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毕大庄村东,与荆焕伟驾驶的豫G531**豫G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荆焕伟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红亮驾驶的豫N-72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N-720**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荆焕伟驾驶的豫G531**豫G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为G53178豫G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85元。
被告马红亮、魏红艳、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肇事车辆豫N720**驾驶人马红亮受雇于实际车主魏红艳,该车由魏红艳实际购买,并挂靠于交运集团经营。2、该车在被告永安商丘��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故本案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本案事故导致8人受伤,请人民法院在裁决永安商丘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时,预留保险份额,由于在本次事故中的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承包车辆无责,所有所承包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共24200元,结合被告魏红艳已赔偿数人,只剩下4人未获得赔偿,请法院在判决交强险份额时4等分,该交强险由于包含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受害精神抚慰金赔偿应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以外可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处理。4、我方已支付给原告边红伟596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先有豫G531**豫GE0**挂在两份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2、根据合��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边红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照片一组。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07月04日;被告客车司机马红亮承担全责,货车司机荆焕伟和原告边红伟无责任。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边红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组1、马红亮驾驶证及豫N720**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2、荆焕伟驾驶证及豫G531**豫GE0**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各两份。以此证明马红亮、荆焕伟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员,豫N720**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G531**豫GE0**重型半挂货车行机动车车主为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第四组、保险单三份,���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72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豫G531**豫GE0**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组、商丘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共计61天,花费6128.74元。第六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和256层CT诊断报告单两份,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一张和CT诊断报告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1669元。第七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第八组、原告和其父母户口本三份和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妻子王��某系护理人员,长子边某甲出生于1997年10月26日,次子边某乙出生于1999年11月11日,父亲边某丙出生于1943年11月09日,母亲代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02日。并证明原告有兄妹三人。第九组、原告暂住证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江苏省昆山市居住并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江苏城镇居民计算。第十组、张家港市宗仁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妻子王某某因护理丈夫工资停发的事实。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7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700元交通费。被告马红亮、魏红艳、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马红亮、魏红艳、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花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七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边红伟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九原告的暂住证登记日期2011年5月9日,并不能显示出原告连续在昆山居住一年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交纳手册,显示的期限为2011年4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对于原告妻子的护理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公司是否存在应当提交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单位法人出具证明应该予以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承运人责任险,每次绝对免赔500元,应予扣除。对证据七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汇报公司后再做决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九有异议,暂住证只显示签发日期为2011年5月9日不显示其住址工作种类,也没有变更情况,无法证明自2011年5月9日至事发原告在此地居住,从原告乘坐的车辆为商丘发往开封的车辆,反映原告在事发时已不在该地工作,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含义。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无异议,显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4月,反映原告自2011年4月已不在昆山居住、打工。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王某某在此工作两年,不能证明两年的具体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应扣除绝对免赔500元,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及魏红艳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系在法院支持之下,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情况下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根据原告伤情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标准,鉴定意见科学。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证据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九组证据暂住证上登记日期是2011年5月9日,有效期是三年,即到2014年5月8日才失效。暂住证及养老保险手册均证实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永尚机械工作,养老保险手册上的缴纳保险费时间并不能否认原告在江苏昆山地区打工的事实。对此,四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证据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十原告妻子王某某误工证明,其上仅仅只有张家港市宗仁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并无负责人签字。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酌定600元。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15时31分,原告边红伟乘坐被告马红亮驾驶的豫N-72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毕大庄村东,与荆焕伟驾驶的豫G531**豫G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八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704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司机荆焕伟无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61天,住院医疗费6128.74元,检查费1669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魏红艳支付给原告边红伟医疗费5960元。被告马红亮驾驶的豫N-72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红艳,被告马红亮系魏红艳聘用司机。豫N-72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N-720**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荆焕伟驾驶的豫G531**豫G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为G53178豫G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0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边红伟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夕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长子边���甲出生于1997年10月26日,次子边某乙出生于1999年11月11日,父亲边某丙出生于1943年11月09日,母亲代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02日。王某某、边某甲、边某乙、代某某均为农业户口,边某丙为非农业户口。边某丙、代某某夫妇有子女三人。另查明2012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红亮违章驾驶客车与荆焕伟驾驶货车相撞,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马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焕伟无责任。因荆焕伟驾驶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并无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24000元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魏红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00元。故原告边红伟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797.74元(6128.74+394.50+280+994.5)、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误工费10895元(29677÷365天×134天(2013.07.04-2013.11.1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98.9元【长子边某甲(16岁)5032.14元/年×2年÷2人×10%=503.2元;次子边某乙(14岁)5032.14元/年×4年÷2人×10%=1006.4元;母亲代某某(65岁)5032.14元/年×15年÷3人×10%=2516元;父亲边某丙(70岁)13732.06元/年×10年÷3人×10%=4573.3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8435.64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等八人受伤,其中四人(包含原告在内)伤势较重,被告魏红艳要求为其他三位伤势较重的乘客预留交强险份额,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边红伟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和鉴定费700元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1235.64元(98435.64-6000-500-700)。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魏红艳承担。因被告魏红艳已经为原告边红伟垫付医疗费596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多垫付的2435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红伟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6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红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1235.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魏红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