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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翁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翁XX,男,(……略)。被告张XX,男,(……略)。原告翁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华、人民陪审员黄彦侠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熟识,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1年3月2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之后连人都找不到了,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署名的借据一张。法庭为查找被告下落,与被告单位联系介绍信一张。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识。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此款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最后连人都找不到。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双方约定,如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在借据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即2013年7月22日开始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翁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审 判 员 :秦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招 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