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感情基础,被告是贵州人在这里生活不习惯而经常跟原告生气,原告为了家一忍再忍,没有想到被告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被告电话不接,至今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被告王某某再婚时带有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2011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带着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3年5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一份,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原告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原、被告的继子女和双方的婚前和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部分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尚庆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