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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48号

张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4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西安市长安区一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育平,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小组组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寨子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寨子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

书记员胡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某寨子村委会主任张某某,被告某寨子村一组组长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出生于被告村组,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属被告村组成员,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在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发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67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寨子村委会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依法而定。

被告某寨子村一组的辩称意见同某寨子村委会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均为被告村组成员,原告于1984年4月2日出生,2012年3月5日与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镇人林某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其户口并未迁出,且其夫林某某户口亦迁入被告村组。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家庭合作医疗手续及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村组于2010年与相关部门协商该村组土地的征用,2012年底协商达成一致,2013年6月相关土地补偿费用拨付到被告村组,2013年7月被告村组形成了分配方案,2013年11月中旬向村民公布分配人员的清单,2013年11月17日对其认为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67982元。由于原告被限定在不予分配人员的范围,故被告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67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其属被告村组的合法公民,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两被告在答辩中表示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依法而定。庭审中,促其协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果。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为被告新寨子村一组所有,但分配方案为村、组共同制定。由于小组无独立的财务管理,其财务由所属街道财政所统一管理,征地款的发放由村、组共同实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合作医疗本、养老保险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本案中,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虽然已婚但户口并未迁出,其仍属被告村组村民。原告作为被告村组成员,对因征地所得的补偿款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资格。被告对其认为具备资格的村民每人按67982元标准进行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放,未向原告发放,显属不妥。因被征用的土地为被告新寨子村一组集体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寨子村一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7982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寨子村委会参与了分配方案的制定,对于征地款发放进行监督、管理,故其对被告某寨子村一组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虽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中对于类似原告情况的内容于法无据,该内容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67982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连带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