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法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建华、刘明洋与被告宝布和敖斯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建华,刘明洋,宝布和敖斯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佟建华,女,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原告刘明洋,男,2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好日老,奈曼旗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布和敖斯尔,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奈曼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向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佟建华、刘明洋诉被告宝布和敖斯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华及其刘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好日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布和敖斯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建华、刘明洋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宝布和敖斯尔驾驶蒙gr1**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某某镇内刘某五金商店门前时与路边行走的佟建华、刘明洋相撞,致两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宝布和敖斯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4156.9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156.99元,误工费2040.92元,营养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564.4元,合计19882.3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布和敖斯尔未出庭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宝布和敖斯尔属于酒后驾驶,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宝布和敖斯尔驾驶蒙gr1**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某某镇内刘某五金商店门前时,与行人佟建华、刘明洋相撞,致两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宝布和敖斯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建华、刘明洋无责任。二原告在奈曼旗某某医院各自住院治疗14天,佟建华花医疗费3485元,诊断为:右肘、右膝部外伤,右腓骨头尖撕脱性骨折;刘明洋花医疗费10671.99元,诊断为:头部、右上肢外伤。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156.99元,误工费2040.92元,伙食补助费1120.00元,护理费2564.4元,合计19882.3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宝布和敖斯尔所有的肇事车辆蒙gr1**1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3)第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宝布和敖斯尔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侵犯了二原告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确定责任承担,其中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布和敖斯尔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通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0.92元(72.89元/人·天×14天×2人)和护理费2564.8元(91.6元/人·天×14天×2人)。超出限额的医疗费4156.99元及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人·天×14天×2人)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宝布和敖斯尔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通辽支公司抗辩宝布和敖斯尔系酒后驾车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构成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宝布和敖斯尔非因法定事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但其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4605.72元,合计14605.72元。二、被告宝布和敖斯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156.99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5276.99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宝布和敖斯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