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明、张菊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菊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菊萍,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张菊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张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张菊萍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1路公交站牌对面立交桥下,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两包疑似毒品,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涉案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包检材分别重2.22克、5.2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张菊萍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中的5.21克系底料,不是海洛因。被告人张菊萍辩称,自己不知道交易的东西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张菊萍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1路公交站牌对面立交桥下,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两包疑似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涉案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包检材分别重2.22克、5.21克。现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曾从二被告人手里购买过毒品。案发前一天,其向李明联系购买毒品,李明称手里有的毒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发当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自己电话联系李明,约定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1公交车站牌对面立交桥下,以1300元的价格,向李明购买两包“黄砒”。案发当日10时许,双方见面后,张菊萍把用白色卫生纸包住的毒品给了自己,自己把1300元给了张菊萍。准备离开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了两包毒品,后被带至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三人均系公安民警)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3年5月4日10时许,何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一个叫“老李”的男子和他老婆贩卖毒品,并称自己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贩子。接到举报后,即组织开展侦查工作。根据何某某提供的线索,2013年5月5日10许,侦查人员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1公交车站牌对面立交桥下,将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两包疑似毒品“黄砒”后准备离开的“老李”夫妇二人抓获。经讯问,“老李”叫李明,安徽临泉人,其老婆叫张菊萍,河南荥阳人。3、被告人李明的供述,证明了毒品是从老家一个朋友手里买来的。2013年5月4日,何某某电话联系自己称要“东西”,自己知道要的是海洛因,约定价格1300元。案发当日,自己将毒品放在张菊萍的包内,二人一起到案发地点,张菊萍将毒品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1300元交给张菊萍,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自己交代张菊萍将“东西”给何某某,并拿回1300元,张菊萍可能知道交易的是毒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在贩卖毒品时,一般是自己负责和买家联系,由张菊萍负责送毒品、收钱,卖的钱由张菊萍保管,二人一块儿消费。何某某要两包毒品,约定每包650元,共计1300元。4、被告人张菊萍的供述,证明了在交易之前,被告人李明给了自己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让交给一个人,并接着对方给的钱。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毒品是从李明老家一个朋友手里买来的。2013年5月4日,有一个叫“刚”的给李明打电话称想买毒品。案发当日,“刚”称要两包“黄砒”,约定每包650元。后自己和李明带着两包“黄砒”到案发地点,自己将两包“黄砒”给了“刚”,“刚”给了自己1300元。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贩卖毒品时,一般是李明负责和买家联系,自己负责送毒品、收钱,卖的钱由自己保管,二人一块儿消费。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李明、张菊萍向何某某贩卖的两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的重量分别为2.22克、5.21克。6、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辨认笔录、短信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查证情况、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张菊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明提出的其中查获的5.21克不是海洛因的辩解,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系对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并提取的两包土黄色粉末物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检验标准,取样检测,作出该两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合法有效。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菊萍辩称,自己不知道交易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明的供述、被告人张菊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菊萍主观上明知其和李明卖给何某某的是毒品,且客观上实施了交易行为,其行为已具备了贩卖毒品罪的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明、张菊萍贩卖毒品7.43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明、张菊萍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菊梅作用相对李明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菊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