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掇刀南民调确字第00002号

(2014)鄂掇刀南民调确字第00002号 申请人刘飞、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飞,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掇刀南民调确字第00002号申请人刘飞,男,汉族,荆门市人,农民。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沛峰(特别授权),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刘飞、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杨小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1日,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板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刘飞与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刘飞与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小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