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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天津世嘉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诉沧州市临港环球不锈钢餐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嘉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沧州市临港环球不锈钢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1111号原告天津世嘉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津沽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2732-4。法定代表人王茂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瑞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沧州市临港环球不锈钢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中捷农场。法定代表人周金刚,经理。原告天津世嘉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临港环球不锈钢餐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宝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法人单位,主要从事润滑油、化工等销售业务。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10日建立业务关系以来,被告从未及时付款。被告共欠原告66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的供货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且有“供货明细”为证。被告方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20元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表述有误,双方在发生最后一笔业务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在此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建立销售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三氯乙烯4桶,总价款为7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920元货款,尚欠6620元未给付,故至原告呈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3年8月1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书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临港环球不锈钢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世嘉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于宝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王瑞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