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43号

李连文、宋某等敲诈勒索罪,李连文、方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文,宋某,牛某,王某,方某,董某甲,杨某,潘某,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文。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13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富。被告人牛某。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朱国峰。被告人王某。2003年12月1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姚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文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宋某、牛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某、董某甲、杨某、潘某、邓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上述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徐富、董坚、朱国峰、姚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连文、宋某经事先商量,趁被害人徐涛某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中成建设集团仓库内木材之际,分别纠集“李剑”、“华伟”(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人多造势、砸车、打人等手段相威胁,阻止徐的货车运走该批木材,从而向徐勒索得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李连文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宋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张某乙与宋某有经济上的纠纷,被害人张某乙一方与被告人李连文、牛某、王某及宋某等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益泉大酒店内发生殴斗,双方各有损伤,后被告人李连文、牛某、王某经商量,欲以打架时本方人员受伤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钱财。后被告人李连文、牛某、王某等人在益泉大酒店内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并最后明确索要钱财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连文、牛某还分别纠集多人窜至被害人张某乙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的家中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张某乙出于恐惧,被迫交付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李连文、牛某、王某等人将上述款项予以瓜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连文、宋某、牛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徐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家属退赃人民币3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7500元,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7500元,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牛某、王某均获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该事实由收条、谅解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二、赌博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连文、方某及徐东良(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丽都花园10幢101室被告人方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多次组织黄某乙、徐某甲、郑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约定抽头获利各占三分之一,被告人杨某、潘某在上述场地内放资。后被告人李连文安排被告人董某甲在上述场地内帮忙管理及抽头,安排被告人邓某及李敢、李海松、邓君山(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在赌博中,被告人李连文、方某及徐东良等人以“每赢500元抽1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渔利,共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以“九五扣”的形式向徐东良、黄某乙等人放资累计达人民币80000余元,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潘某以“拿红利”的形式向被告人杨某及徐东良放资累计达人民币80000余元,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赌博结束后,被告人邓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500余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连文、方某、董某甲、杨某、潘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黄某乙、徐某甲、郑某、丁某、于某、陈某、何某、沈某、黄某丙、董某乙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徐东良、邓君山、李海松、李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潘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由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邓某、杨某、潘某、董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丽都花园小区10幢101室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李连文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赌博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被发现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7月19日上午6时许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东方明珠小区21幢1单元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被告人李连文及其家属的积极规劝,非同案犯邓君山、李海松、李敢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区昌安新村社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31日晚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越华驾校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蒋进发。同年8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同时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金昌建。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该次犯罪被告人宋某共被羁押16天。被告人牛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到案经过说明及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文、宋某、牛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连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牛某、王某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连文又伙同被告人方某、董某甲、杨某、潘某、邓某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文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连文犯赌博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赌博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犯赌博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文能动员其赌博非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均属立功,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连文、方某、董某甲、杨某、潘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牛某、王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方某、杨某、潘某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方某、董某甲、杨某、潘某、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被告人牛某构成累犯,均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宋某、牛某、王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连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其前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董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一、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牛某人民币3500元,本院扣押被告人牛某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张德友。本院扣押被告人方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潘某人民币2000元,均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审 判 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