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瓦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崔XX,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璩XX,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红云,女,农民,系被告璩XX之女。
原告崔XX诉被告璩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被告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及其亲属与韩伟得发生邻里纠纷,原告前去观看时被被告用砖头砸伤头部,致头部裂伤,后经汤阴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4977元。
被告璩XX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赔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汤阴县公安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汤公(瓦)行罚决字(2013)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5日晚10时许,汤阴县瓦岗乡夏庄村韩伟得与其邻居崔华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随后韩伟得亲属崔XX、崔爱民、崔安民、崔振伟与崔华成亲属璩XX、崔红星等人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在推拽过程中璩XX用砖头砸伤崔XX头部。汤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璩XX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对汤阴县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可向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复议,并给予其一定期限,但被告在本院给予其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汤阴县公安局或汤阴县人民政府的相关处理决定。原告崔XX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于2013年2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14.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崔XX自愿撤回50元的鉴定费及8元复印费的诉请,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璩XX将原告崔XX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崔XX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确定为2119元;对于原告崔XX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分别确定为61.86元(20.62元/日×3日);对于原告崔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90元(30元/日×3日);对于原告崔XX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崔XX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或轻伤以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XX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确有交通费支出,依法酌定为6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392.72元。对于被告璩XX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主张,因打人的事实有汤阴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本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内其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未打人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XX赔偿款2392.72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XX负担20元,被告璩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
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