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周保英、田国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保英,田国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保英,女,汉族。被告田国平,男,汉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责人魏纪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宾生,该单位职工。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被告周保英、田国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萍,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英、田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原告将安阳市绿城都市花园5幢1单元202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为被告向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提供了担保。被告无故不向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归还贷款,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98914.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追偿权,由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98914.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本案公告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保英未答辩。被告田国平未答辩。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辩称,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已经从原告账户中将被告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98914.98元扣除,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被告周保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被告周保英购买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绿城都市花园第5幢1单元202号房产一套,面积50.88平方米,每平方米3108.60元,合计158165元。买受人签约之日首付款48165元,余款110000元,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10年9月4日前将按揭贷款打入出卖人指定账户……”。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保英、田国平及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建安房贷2010-2535),合同约定:“……借款人周保英、田国平从第三人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11、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保英、田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款4888.05元,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款94026.93元,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扣款证明、借款合同、扣款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保英、田国平及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建行安阳分行在被告周保英、田国平不按约定向其偿还借款行使担保权,扣划担保人即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98914.98元后,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享有向被告周保英、田国平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郑州绿城房产公司替其偿还借款本息98914.98元并请求从第二次扣划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英、田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914.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周保英、田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