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罗某甲,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某乙,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生,农民,住连城县。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罗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孩子教育问题争吵。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往来。原、被告感情确己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罗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罗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罗某丙随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