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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高树档诉刘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档,刘丹,罗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高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树档,男,1995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丹,男,1994年5月出生。被告罗太峰,男,1979年2月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高泉胜,男,1969年12月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高树档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丹、被告罗太峰、被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分公司)、反诉被告高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档之委托代理人蒋志勇、被告刘丹、罗太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金才、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反诉被告高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档诉称,2012年10月5日21时10分,被告刘丹驾驶被告罗太峰所有的闽D2X0**号二轮摩托车沿422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县道422线25公里+700米,与对向由高树档驾驶的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高树档及车上乘员高福安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丹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树档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造成高树档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704.41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误工费16986.41元(165天*37576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700元。因闽D2X0**号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丹、罗太峰承担70%,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丹、罗太峰连带赔偿高福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627.37元;2.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高树档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丹辩称,1.原告高树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且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帽,该行为加重了其伤情,因此本应由刘丹承担的部分应由其再承担30%。2.原告高树档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标准偏高。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乙肝的费用234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该主张没有依据,即使法院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也应按33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住院时间每天70元计算,且护理费总额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174元;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因高树档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支持误工费的诉求,也应当按住院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时间,每月工资按132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厦门市农民纯收入1345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余没有意见。被告罗太峰辩称,被告刘丹未告知罗太峰的情况下使用肇事车辆,罗太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刘丹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同意的驾驶人,本案中刘丹未经过罗太峰同意且无证驾驶罗太峰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未经同意的非法驾驶,保险人无需承担,损害后果应由刘丹自行承担;2.假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只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垫付保险金额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应确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3.本案中有多人受伤,应注意交强险分配;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费用;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未提供就业证明,没有证据显示他从事劳动,所以误工费主张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算较为合适;交通费,高树档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驳回,或者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证驾驶情况下,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被告刘丹提起反诉称,其也在事故中受伤,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08元(4377*1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刘丹与黄英系亲属关系,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闽D9X9**号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高树档、高泉胜承担30%,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刘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3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刘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97.85元;原告高树档、反诉被告高泉胜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中的30%为18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对于刘丹的反诉,反诉被告高泉胜、原告高树档均辩称,事故车辆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只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垫付医疗费用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应保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2.本起事故中多人受伤,应注意交强险分配,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费用;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丹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轻微,不予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驳回,或者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证驾驶情况下,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期限偏长不合理,以原告伤情应以60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情况,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10分,被告刘丹驾驶闽D2X0**号二轮摩托车沿422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县道422线25公里+700米,与对向原告高树档驾驶的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刘丹及车上乘员黄英、高树档及其车上乘客高福安受伤的损害后果。2012年10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高树档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丹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福安、黄英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树档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出院,共造成医疗费损失11704.41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高树档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树档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树档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刘丹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227.85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审理中,刘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丹伤情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刘丹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审理中,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高树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树档因事故受伤后遗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高树档自愿表示闽D2X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高福安优先受偿。同时查明,闽D2X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罗太峰,该车在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刘丹无摩托车准驾记录。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反诉被告高泉胜,该车在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泉胜与高树档系父子关系,高泉胜同意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由高树档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省鼎力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项目清单、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树档与被告刘丹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高树档、刘丹均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高树档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主要是高树档及刘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本诉及反诉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高树档、被告刘丹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高树档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高树档主张的医疗费11704.41元,有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高树档主张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其因事故受伤住院11天,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情按厦门市护工平均工资70元/天予以支持;故高树档护理费计770元。3.高树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高树档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110元予以支持。5.高树档主张营养费2000元,高树档因事故受伤导致伤残,营养费系病情治疗康复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11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高树档主张残疾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树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照3500元予以支持。8.高树档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高树档主张误工费16986.41元(165天*37576元/年/365天),因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以自己收入独立生活、事故发生前务工、收入情况、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等事实,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高树档主张车辆损失2430元,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定高树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26.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3464.4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共计795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243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刘丹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刘丹主张的医疗费4377元,根据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记录医疗费共计4227.85元,刘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按4227.85元予以支持。2.刘丹主张护理费2590元(37天×70元/天),其住院7天,出院后护理期经评定为30天,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可以支持,故刘丹护理费计2590元。3.刘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刘丹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70元予以支持。5.刘丹主张营养费900元,刘丹因事故受伤,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700元予以支持。6.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丹主张误工费17508元(120天×4377元/30天),误工时间,其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20日;误工费标准,其虽未提供相关务工收入证明,但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共计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刘丹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刘丹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600元可以支持。本院确定刘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7.8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共计5347.85元,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损失共计1466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鉴定费600元)。二、本诉及反诉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本诉的赔偿责任如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丹无证驾驶闽D2X0**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高树档及高福安受伤,该车在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对高树档及本事故另一伤者高福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树档自愿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由高福安受偿,且另案中已确定中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福安9075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0752元),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9248元(120000-90752)内赔偿高树档29248元。至于高树档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430元,因刘丹无证驾驶,且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的责任转由刘丹承担,即刘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树档2000元;高树档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64878.41元(96126.41-29248-2000)由刘丹承担70%,即45414.89元;故刘丹共应赔偿高树档47414.89元。因被告罗太峰作为闽D2X0**二轮摩托车车主,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刘丹驾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与刘丹承担连带责任。(二)反诉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原告高树档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被告刘丹20007.85元,刘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00元由高树档承担30%,即180元。因反诉被告高泉胜作为闽D9X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高树档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与高树档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树档29248元,被告刘丹应赔偿高树档47414.89元,被告罗太峰与刘丹承担连带责任;中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刘丹20007.85元,高树档应赔偿刘丹180元,反诉被告高泉胜与高树档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树档人民币2924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树档人民币47414.89元;三、被告罗太峰对被告(反诉原告)刘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丹人民币20007.85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高树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丹人民币180元;六、反诉被告高泉胜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树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树档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98.14元,由原告高树档负担人民币75.58元,由被告刘丹负担人民币32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丹负担人民币62.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112.96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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