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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00014号

薛玉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3年3月27日生,籍贯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冯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绥德县财政局在做教育系统经费决算时,给薛家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多拨付了25000元人员经费,被告人薛某某发现后将该情况告知时任薛家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的慕某某(另案处理),后由薛某某在工资花名表上的补发抚恤金一项中造假,给不符合发放政策的于2004年前死亡的教师郝某某、高某某分别假造了13860元、11140元抚恤金并由其以转某某、魏某某名义在领取人一栏签名,上述假造抚恤金共计25000元经慕某某签字报账后由被告人领取。后该款由薛某某用于支出慕某某为单位购买电脑、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共计15600元,剩余9400元被薛某某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将所贪污赃款全部予以退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收款收据、证明材料、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工资花名表、财政预算明细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人慕某某、高某甲、雷某某、郝某某、高某乙、党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绥德县薛家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报账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工资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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