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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纪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纪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金,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丁亚民,该营销部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纪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8时15分,张纪金驾驶豫J518**(豫J26**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驻马店境内的833KM处时,与前方赵洪亮驾驶的鲁G351**(鲁GZ3**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纪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由张纪金赔偿赵洪亮车损、货物损失40790元(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并承担赵洪亮车的吊车费4000元。该事故张纪金还支付两车的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2800元及本车车损45000元。原审另查明,豫J518**(豫J26**)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张纪金,该车于2012年6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者收条及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张纪金、太平洋保险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纪金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张纪金主张的第三者损失40790元,是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评估的数额,客观真实,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太平洋保险未向法院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予以采信。对张纪金支出的车辆维修及两车的吊车、拖车施救费用56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张纪金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张纪金的上述损失共计97590元,太平洋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已赔付的86689元,应当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是太平洋保险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该由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纪金保险金10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纪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不服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上诉理由为,1、张纪金与太平洋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张纪金赔偿三责方金额对太平洋保险没有约束力。其事故第三方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有权对其实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2、事故双方车辆施救费、托运费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法院予以明查。3、按照合同以及保险法规定,太平洋保险不应承担不合理损失。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3)台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109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纪金答辩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纪金的豫J518**(豫J26**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张纪金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纪金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损、货物损失40790元,张纪金已赔付完毕,且第三者损失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本案一审时,太平洋保险未对该损失提出重新核损或重新鉴定,二审时,太平洋保险也未向法院提交重审核损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采纳河南省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数额作为第三者的车损、货物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张纪金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太平洋保险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太平洋保险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