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赵前月诉宁国市亚一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前月,宁国市亚一金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赵前月。委托代理人:程涛,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负责人:翁华,该店业主。原告赵前月诉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以下简称亚一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前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亚一金店负责人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前月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聘原告为金店营业员并担任店长,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被告负责人翁华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亚一金店因此关门歇业,双方劳动关系由此被迫终止。原告八月份工资3650元也未能及时发放。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任何养老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36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00元;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亚一金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企业现已资不抵债。原告赵前月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亚一金店的工商登记情况。3、2013年8月份柜台工资表5份及销结营业款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份柜台营业额及原告工资情况。4、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5、聘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的2000元押金从宁国金店转至亚一金店的事实。被告亚一金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赵前月提举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亚一金店负责人翁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聘用原告为金店营业员,后担任店长。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元作为上岗风险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8月31日被告负责人翁华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因此歇业,双方劳动关系由此实际解除。原告2013年八月份工资3650元也未能及时发放。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宁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宁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3)宁劳人仲案字第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亚一金店于2013年9月1日突然歇业,且无继续经营的可能,致被告与该店员工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原告赵前月于2005年12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因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份工资3650元,经被告负责人翁华确认属实,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聘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上岗风险金2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自身原因突然歇业,致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且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审理认为,一、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以其工资365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亦未超过2012年度宣城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于法有据;二、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即折算为八个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200元(3650元/月×8个月)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向原告赵前月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36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200元,返还上岗风险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34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赵前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保部门核定,原告喻理红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周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