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玉杰诉崔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杰,崔海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孙玉杰,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洋,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玉杰诉被告崔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杰的委托代理人苏汝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杰诉称,2007年,被告崔海洋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模板,2009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计欠租赁费55000元,同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模板租赁费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19.46元(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7月左右,被告崔海洋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孙玉杰的钢模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崔海洋于2009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玉杰钢模出租费伍万伍仟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收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崔海洋租赁原告孙玉杰的钢模板,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另外,被告崔海洋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欠条,但未实际给付,故应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7019.46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杰租赁费55000元及利息7019.46元合计6201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崔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光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汪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