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晋玉臣与被告彭春胜、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玉臣,彭春胜,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晋玉臣,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胜,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袁红霞,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霞,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玉臣与被告彭春胜、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彭春胜、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彭春胜驾驶豫N138**号东风牌大货车在平原路868仓库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春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被告彭春胜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彭春胜驾驶的车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彭春胜的车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在被告不具有相应免责事由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崩死不赔偿。2、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侵权人彭春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1、晋玉臣、孟春玲、晋士林、晋萌萌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2、被扶养人晋从勤、赵庆兰户口本。3、平原社区居委会派出所长期居住证明。4、坞墙派出所、陈楼村委会扶养关系证明。5、晋士林、晋萌萌上学证明。证明:1、证实晋玉臣自2010年起至今购房居住在商丘市祥和小区2号楼2单元3楼东户居住,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证实被扶养人为三人,需计算扶养年限为15年。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3、豫N138**号豫ND1**挂机动车行驶证。4、侵权人彭春胜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证实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侵权车辆豫N138**豫ND1**登记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1、诊断证明一份。2、住院病案。3、住院发票一份(金额:14340.41元)。证明:1、晋玉臣的住院抢救情况。2、晋玉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22天,支付医疗费14340.41元。五、1、交通费票据(1000元)2、鉴定费票据(1300元)。3、伤残鉴定结论(九级)。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5000元)。证明:1、晋玉臣住院22天,其家人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2、晋玉臣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3、晋玉臣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2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彭春胜、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彭春胜、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1、2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印证户口本登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二的3长期居住证明,无房屋购买合同,也无派出所出具的相应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兄弟姐妹共几人无法印证,对证据二的5无法印证晋世林经常居住地在非农业户口所在地,且该证明中的晋世林名字与原告提供的信息户口名字不符。晋萌萌证明没有加盖学校公章,系证人证言且没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1、2真实性无异议。对3、4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例显示是因摔伤住院,不是交通事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对3因是当庭见到,请法庭给5个工作日,给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晋玉臣、被告彭春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的1、2、第三组的1、2和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第二组证据3、4、5,经过补强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第三组的3、4经交警队核实盖章,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第四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第五组的1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对3、4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彭春胜驾驶豫N138**号豫ND1**挂东风牌大货车在平原路868仓库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晋玉臣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支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春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晋玉臣无责任。原告晋玉臣受伤后急入商丘市平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340.41元。原告晋玉臣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晋玉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晋玉臣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晋玉臣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晋玉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晋玉臣是独生子,原告之父晋从勤,于1947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赵庆兰,于1952年7月25日出生,晋从勤、赵庆兰夫妇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原告晋玉臣之子晋某某,2003年3月17日出生,为被扶养人。原告及其子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被告彭春胜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0.41元。另查明:被告彭春胜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豫N138**号豫ND1**挂东风牌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春胜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晋玉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玉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彭春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N138**号豫ND1**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晋玉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40.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176.15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21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误工费6720.86元(20442.62元/年÷365天×酌定120天)、原告之子晋士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7元(13732.96元/年×8年×20%÷2人)、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96.42元(5032.14元/年×15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6530.69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晋玉臣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76.1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672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2.79元,共计146350.28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180.4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彭春胜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彭春胜已垫付的医疗费14340.41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玉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53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晋玉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春胜负担4000元,原告晋玉臣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