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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525号

王玉花诉王玉枝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玉花,王玉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王玉花,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田佳兴,系原告之子。被告王玉枝,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

原告王玉花诉被告王玉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及委托代理人田佳兴、被告王玉枝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林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外伤损害的事实。2,林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枚及外购药费单据一枚,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63.00元。3,林西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林西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5,原告申请调取大井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被告王玉枝辩称:自己没打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在地里的,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葵花地相邻,两家因边界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在测量葵花地时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并相互厮扯,在厮扯中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336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在与原告厮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80元(3363.00元×60%),误工费174.93元(72.89元/日×4日×60%),护理费219.84元(91.60元/日×4日×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元(40元/日×4日×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枝赔偿原告王玉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2508.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3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殿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宫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