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红、韩淑秀诉被告姚宝亮、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韩淑秀,姚宝亮,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永红,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韩淑秀,女,195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平,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宝亮,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唐县。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冀F795**轿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邸占尧。地址:河北省唐县葛堡村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红、韩淑秀诉被告姚宝亮、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平、被告姚宝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代理人窦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0时50分,被告姚玉亮驾驶冀F79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国防路交通局路口时因躲避一辆电动车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永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韩淑秀受伤,三轮车、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床费、车损等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韩淑秀4万元,李永红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必须有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否则不予给付。第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应符合医保标准,超出部分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姚宝亮在庭审时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余部分原告要求部分合理的我可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赔。并且我给原告垫付的1134元检查费、交押金3000元,应保险公司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淑秀系原告李永红的母亲,2013年9月9日10时50分,被告姚宝亮驾驶冀F79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国防路交通局路口时,因躲避一辆电动自行车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永红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韩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红、韩淑秀无责任。原告韩淑秀受伤后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6858.0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进国护理,月工资4500元,在唐县建华塑料彩印厂上班,因此原告韩淑秀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650元(50元×33天)、护理费4950元(4500元÷30天×33天)、误工费为1235.83元(13669元÷365天×33天),原告李永红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为3980元、支付估价费300元。二原告在该事故中发生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姚宝亮驾驶的冀F795**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姚宝亮有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行驶证。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宝亮为原告韩淑秀垫付医药费3567元(包括检查费567元、押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原告韩淑秀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李永红提交的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提交的押金收据、药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在该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姚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韩淑秀、李永红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58.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235.83元、财产损失3980元、估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淑秀医疗费68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235.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93.9元。赔偿原告李永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的李永红的财产损失1980元、估价费300元、共计2280元,被告姚宝亮、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淑秀医疗费68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235.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93.9元。赔偿原告李永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姚宝亮、河北车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红的财产损失1980元、估价费300元、共计22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淑秀、李永红的同时,二原告返还被告姚宝亮垫付款356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韩淑秀、李永红负担468元,被告姚宝亮、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王永锁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和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