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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李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司机封志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号大货车在南故城与封立男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被保险车辆受损。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封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封立男无责。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34000元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扣除无责任车交强险100元后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234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损失为7180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估报告中公估结论过高,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司机封志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号大货车在南故城与封立男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被保险车辆受损。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封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封立男无责。关于原告方损失,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更换配件69900元,维修项目2500元,残值估价600元,估损金额=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残值估价金额,估损金额为71800元。公估费2000元。冀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234000元,保险期间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庭审中,被告虽对公估报告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冀A×××××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赔偿的数额产生异议,原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合理的地方,并且被告在法庭释明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必须进行公估,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公估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原告汽车与封立男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冀A×××××号车应当赔偿原告方汽车财产损失1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应当减去100元。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7180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73800元,减去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钊各项损失合计73700元。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冀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一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