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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额民初字第242号

李守柱等与王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守柱,贺丽霞,王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额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守柱,男,4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拉布大林办事处。原告贺丽霞(与李守柱系夫妻关系),女,4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拉布大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女,4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山头镇。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柱、贺丽霞与被告王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柱及委托代理人张殿君,被告王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柱、贺丽霞诉称,2012年4月6日,我与被告王凤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客运拉布大林至嘎密山线路及大客车、附属房屋、商店、旅店出售给我们夫妇,价款85万元。我们接收后,经营20天无利润,再加上贺丽霞因病无力经营。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解除买卖协议书,我们承担违约金16万元。买卖标的物由被告王凤接收。但依据法律规定,客运线路不许买卖,我们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解除买卖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我们承担的16万元违约金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应无效。被告王凤依据无效取得的16万元,应当返还给我们夫妇。因此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我们人民币16万元。

被告王凤辩称,在签订买卖协议前,原告方经详细考察,对客运线路的转让咨询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我方负责将线路过户给原告方,我们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无利润、生病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顾诚信,将抵押的40万元存单挂失取走。按照协议书约定,如取不出钱由贺丽霞负责将嘎密山的一切包括大客车都归还给我,他们只承担违约金16万,数额不高。原告见无利润就解除签订的买卖协议,承担了违约责任。有了损失又要确认解除买卖协议书无效。这样再次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人,通过诉讼,阴谋也不会得逞。我把客车及设施卖给他们,线路已经没意义,并没有收取线路转让款,转让行为有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被告王凤将自己的拉布大林至嘎密山客运线路、大客车、商店、旅店、饭店、修理部、雀巢奶站等卖给原告李守柱、贺丽霞,共85万元。

被告王凤负责客运线路过户,原告接收并开始营运,发现效益不好,在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解除买卖《协议书》,原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6万元,将买卖标的物归还被告王凤。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买卖协议》违法而无效,解除买卖《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由被告王凤返还其人民币16万元。被告王凤以两份协议都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可以转让为由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买卖协议》、解除买卖《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第一条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但此条例的规定是为了实现管理性需要,以维护特定管理秩序为目的,不是针对行为内容的本身,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定,不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原告接手运营后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如原告认为此合同是在重大误解下签订,存在显失公平,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柱、贺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守柱、贺丽霞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代元

人民陪审员  白金亮

人民陪审员  葛晓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连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