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李杭与丁卫、宿迁市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杭;丁卫;宿迁市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李杭,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荷园居委会沈庄组。委托代理人孙球、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卫。被告宿迁市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运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夏玉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洞庭湖路277号银监局三楼。负责人:朱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张燕。原告李杭与被告丁卫、宿迁市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杭的委托代理人孙球、苏良梅,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苏良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12时20分,被告丁卫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车在宿迁市运河路168号院内曹善民汽车修理厂内行驶时,将在车下检修车辆的李杭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杭无责任。事发后恒安公司借款5000元给原告使用并垫付医疗费37937.4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两份交强险。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72元(详见明细);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安公司辩称,丁卫是我公司驾驶员,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并扣除我方借给原告的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7937.4元合计42937.4元。关于商业险,我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盖章,但是没有经办人签名,因此保险公司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误工费应从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由于事故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因此本案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丁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还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81.3元/天。又查明,恒安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407.4元。原告花费医疗费42407.4元,被告恒安公司支付37937.4元,原告支付4470元,有宿迁市人民医院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原告住院28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其为90日,以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14634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208天,过长,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6周岁且作为修理工正在检修肇事车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参加工作,因此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5、护理费1291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李明,户籍地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古楚社区罗土塘居委会,原告提供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中土地已经在2009年被征用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天数为150天共12915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8、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0.1】;9、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5774.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0403元(20000+14634+12915+500+3000+59354),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5371.4元(42407.4+504+900-20000+156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两份交强险,因此本案中交强险限额为24万元,其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被告恒安公司共计110403元;交强险以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5371.4元(42407.4+504+900-20000+1560),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畴,因此应由被告恒安公司承担。被告恒安公司已经垫付42937.4元,原告应返还17566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恒安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83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恒安公司17566元,合计110403元。关于被告恒安公司辩称,我方虽然在保单上盖章,但是未写明具体承办人,该条款对本公司无效,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作为企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能够代表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卫,由于其是恒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恒安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丁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283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原告返还被告宿迁市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1756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宿迁市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立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