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谭某。被告李某,无业,现因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谭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石小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朱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