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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1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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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1,男,汉族,府谷县教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平、石永强和被告苏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借款人郝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6万元,由被告苏某1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随后三方就借款的本金、期限、用途、担保方式等写成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日收取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郝某某偿还本金105226元,下欠本金200774未偿还,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不予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77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每日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郝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苏某1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苏某1辩称,借款人郝某某是被告外甥,郝某某让被告当保人,当时说是贷30万元,实际是30.6万元,数字不对。借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首先应该由借款人还款。被告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而且当时借款是本金306000元,现在起诉的本金是200774元,借款方和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故被告应该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借款人郝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0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由被告苏某1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违约金、等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给原告出��了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上面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8日,并偿还本金105226元,下欠200774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再未给付。又查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按日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和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郝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事实清楚,且借款人已偿还本金105226元,下欠原告200774元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违约金、等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剩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和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007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苏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卫 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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