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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屈非诉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被执行人殷××、李××社会扶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口计划生育局,殷×&times,李×&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屈非诉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屈原管理区区机关。法定代表人卢总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殷××,19××年××月出生,男,汉族,住屈原管理区××。被执行人李××,19××年××月出生,女,汉族,住屈原管理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殷××、李××社会扶养费征收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据以执行的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有关证据及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立案。现查明,被执行人殷××、李××应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28000元社会扶养费,至今拒不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屈营计生征字(91100207)第0022号征收社会扶养费的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殷××、李××在本裁定送达后3日内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扶养费28000元,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灿军代理审判员  马伟朋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开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