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鹿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支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翠茹、邱军杰,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北斗路。
法定代表人:聂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庆生。系鹿泉市民政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建国与被告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升公司公司)、聂庆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翠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至同年6月25日,并打一借据。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结清。如到期未能归还,则由支建国相应处理财产,直至还清为止。三升公司加盖公章,聂庆生签名。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被告三升公司未答辩。
被告聂庆生辩称,自己作为自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此款是2010年1月19日自己的儿子以三升公司名义向原告借了160000元,但打借据为20万元,至同年5月29日产生利息,才打一借条借60000元,该借款的借贷双方为三升公司与原告之间,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聂庆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之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聂庆生作为自然人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之诉亦有偿还的义务。其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市三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聂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建国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冀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