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刘志宏,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号楼。机构代码:70615072-1。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封建新。被告邱志付。委托代理人张胜军,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被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机构代码:56486939-3。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原告陈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邱志付、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刘志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封建新、被告邱志付委托代理人张胜军、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9时30分许,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柳林屯北屯村驾驶人史雄召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邱志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向第一行车道行驶至323公里+86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前方第一行车道由赵聪聪驾驶的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第一次交通事故。09时30分许,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焦庄村驾驶人张胜伟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陈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公里+18米处时与正在处置现场的河北石青公司路查大队路查员齐志学相撞,之后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齐志学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齐志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9日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史雄召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聪聪无责任;当事人张胜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史雄召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志学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301050元。
被告邱志付辩称,我的车有两个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可,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们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车为分期付款,实际车主为邱志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鲁P×××××鲁P×××××挂的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均为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陈伟不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其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9时30分许,史雄召驾驶被告邱志付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第一行车道行驶至323公里+86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前方第一行车道由赵聪聪驾驶的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第一次交通事故。09时30分许,张胜伟驾驶陈伟所有的挂靠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公里+18米处时与正在处置现场的河北石青公司路查大队路查员齐志学相撞,之后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齐志学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史雄召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聪聪无责任;当事人张胜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史雄召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志学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邱志付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陈伟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辖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陈伟的鲁P×××××鲁P×××××挂在事故中受损,主张损失共计219739元,具体如下:(1)车损126689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126689元,残值1100元。(2)公估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收取鲁P×××××鲁P×××××挂车公估费12000元的发票。(3)施救费56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鲁P×××××鲁P×××××挂车现场施救费48000元和货物施救费8400元的发票。(4)拆验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发票。(5)路产损失11650元,原告陈伟的鲁P×××××鲁P×××××挂致公路损坏,赔偿损失11650元,有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收据。(6)交通费1500元,原告称其处理事故等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部分车票。三被告质证意见: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车损、货物施救费、交通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公估费、拆验费、货物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车损照片与清单不符,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将提交书面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双方认可,现原告对受到的损失提供了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书确定其车损为12558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货物施救费56400元、公估费12000元、拆验费用10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需花费一定的交通差旅费,故该笔费用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989元。原告因车辆造成公路面受损支付的费用11650元,有公路管理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邱志付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陈伟其余损失199989元,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冀A×××××冀A×××××挂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9989×30%=59997元。原告陈伟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在车辆损失险中支付原告199989×70%=139992元。原告因鲁P×××××鲁P×××××挂车造成公路面受损而支付公路管理者的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支付2000+(11650-2000)×70%=8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1650-2000)×30%=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陈伟共计668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路陈伟共计148747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特快专递费250元,共计3158元,由被告邱志付承担1579元,原告陈伟承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员 栾正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