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国。委托代理人朱舟平。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原告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普线、圆钢等钢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每日按货款总值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完全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1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108108.90元。2012年2月1日至3月1日被告又提货113278.46元。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前分批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18万元滞纳金,如不能履行上述条款,则按双方原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21387.36元(包含2012年2月1日至3月1日被告又提货113278.46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2013年2月8日才付清。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线材、螺纹钢等钢材,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559.751吨,货款2587163.39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2012年9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提货,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2013年4月19日才付清。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9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已全部结清。货款付清时,原告在收据上书写“双方货款已清,无纷歧”,应系认可违约金无纠纷。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对经营损失的补偿,近两年钢材价格下跌,原告供应钢材每吨都加价几百元不等,被告已对原告补偿18万元,原告没有损失,相反还获利。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也过高,应予降低。原告恶意诉讼,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普线、圆钢等钢材;数量由买受人提出计划,出卖人确认后发货;单价以发货前每日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价为基础,每吨加价215元。分批发货,分批定价,发货前,双方书面或电话议价,结算单价表明在出卖人的发货单上;出卖人保证所供钢材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每个月买受人付出卖人上月货款的50%,在2011年中秋节前付累计欠款的30%,在2012年2月1日前(春节前)欠出卖人总货款在200万元以内(即超出200万元货款保证在2012年春节前结清),余款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结清;如逾期每日按货款总值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承诺违约金是对出卖人经营损失的补偿,任何情况下均不申请进行调整,也不以任何理由撤销该条款;本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3月1日止,双方继续合作应另行签订合同。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5108108.90元。2012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113278.46元。至2012年3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5221387.36元,原、被告协商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欠款的偿还和违约补偿约定如下:1、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先付230万元货款,2012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余款在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2、在2012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滞纳金:2、3月底各补偿4万元,4、5月底各补偿3万元,6、7月底各补偿2万元,补偿款在每月30日前结清。3、如不能履行上述条款,则按双方原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付款时间以原告到账时间为准):2012年5月17日付70万元、2012年6月8日付100万元、2012年7月9日付1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付50万元、2012年12月18日付200万元(余欠21387.36元),付款合计520万元。被告未完全按协议约定的进度付款,至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实际支付了270万元,仍逾期拖欠2521387.36元未付,另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16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应付的滞纳金2万元。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单价以发货计划当日南京-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价为基础,每吨加价260元;按实发数量结算;本合同出卖人垫支钢材数量400吨或垫支钢材款200万元以内;要求买受人收到钢材后每月付上月货款的40%,余款60天内结清,如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按当时市场行情贴息,同时买受人保证在每年底即春节前欠出卖人钢材款在200万元以内;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向出卖人支付损失费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供货数量、金额如下:2012年4月供货291.884吨、金额1370045.77元,2012年5月供货241.955吨、金额1099920.27元,2012年7月供货25.912吨、金额117197.35元,原告2012年4月-7月供货数量共计559.751吨、金额共计2587163.39元。直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才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013年4月18日,双方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8546.72元。次日,案外人蒋守建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8546.72元,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该收据收款事由书写内容为“代连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钢材余款。双方货款已清,无纷歧。”对此,原告解释为货款已结清,货款无争议。被告则理解为双方不仅货款已结清,而且没有其他纠纷和分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帐单、协议书、收据存根、发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据、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确定定价规则,系双方的合意,加价属于定价范畴,不是对违约金的补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价格应为合理价格。关于原告开具的收据所写“双方货款已清,无纷歧”,被告提出货款付清时,应系原告认可违约金无纠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1、收据所写内容有原、被告诉辩两种不同理解,被告的理解不是排他性的唯一理解。2、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告没有明确放弃违约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等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货款是否付清的制约。原、被告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应当另行明确约定。4、原、被告货款之外是否确无纠纷,关键在于双方双方是否对违约金协商一致。从2013年4月18日对账单看,双方显然未涉及违约金,被告次日实际支付的仅是对账后的全部货款。货款结清时,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违约金提出协商要求的证据,即双方均未针对违约金再行协商或明确约定。被告虽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逾期拖欠货款金额巨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原告损失、被告履行等因素,酌定被告尚应承担违约金38万元。一、被告承担2011年合同违约金16万元(不包括前期双方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18万元)。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欠原告货款5221387.36元,结合2012年3月2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实际付款时间、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金,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计算(取整数)。二、被告承担2012年合同违约金22万元。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2587163.39元(不含2011年余欠的21387.36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实际付款时间、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计算(取整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卓润钢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50元,被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审判员 余新民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