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哓兰、吴作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哓兰,吴作伦,张金波,毛俊栋,杨立芳,刘慧,刘学来,刘利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31号原告: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安,男,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哓兰,女,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吴作伦,男,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金波,男,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毛俊栋,男,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立芳,女,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慧,女,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学来:男,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利勇:男,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王哓兰、吴作伦、毛俊栋、张金波、杨立芳、刘慧、刘学来、刘利勇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安及被告毛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哓兰、吴作伦、张金波、杨立芳、刘慧、刘学来、刘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王哓兰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到期,由被告吴作伦、张金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哓兰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毛俊栋、杨立芳、刘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哓兰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到期,现借款余额199738.43元,并由被告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哓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作伦、张金波、毛俊栋、杨立芳、刘慧、刘利勇、刘学来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261.5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4738.43元及利息。被告王哓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吴作伦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毛俊栋辩称:对于2010年11月30日借款20万元及2011年11月30日借款担保19.5万元属实。被告张金波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杨立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慧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学来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利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哓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哓兰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哓兰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哓兰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哓兰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扣划借款人王晓兰银行账户存款261.57元,现借款余额199738.43元及利息,被告毛俊栋、张金波、杨立芳、刘慧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1月6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哓兰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哓兰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二条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张金波、吴作伦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波、吴作伦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哓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哓兰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哓兰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波、吴作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11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哓兰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哓兰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19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毛俊栋、杨立芳、刘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俊栋、杨立芳、刘慧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哓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哓兰发放借款1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哓兰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毛俊栋、杨立芳、刘慧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五寺庄分社与被告王哓兰、吴作伦、毛俊栋、张金波、杨立芳、刘慧、刘学来、刘利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分三次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65000元给被告王哓兰,被告王哓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哓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64738.43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被告王哓兰返还借款本金464738.43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吴作伦、张金波、杨立芳、刘慧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依相应的保证合同诉请被告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吴作伦、张金波、杨立芳、刘慧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俊栋、吴作伦、张金波、杨立芳、刘慧、刘学来、刘利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哓兰追偿;被告王哓兰、吴作伦、张金波、杨立芳、刘慧、刘学来、刘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哓兰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4738.4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对被告王哓兰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余额199738.4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哓兰追偿;三、被告吴作伦、张金波对被告王哓兰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作伦、张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哓兰追偿。四、被告毛俊栋、杨立芳、刘慧对被告王哓兰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19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俊栋、杨立芳、刘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哓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被告王哓兰、毛俊栋、刘利勇、刘学来负担3560元;由被告王哓兰、毛俊栋、杨立芳、刘慧负担3470元;由被告王哓兰、吴作伦、张金波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7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可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