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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罗鑫与黄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黄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67号原告罗鑫,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街道。委托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超,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原告罗鑫诉被告黄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鑫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完全支付了该款。2012年6月22日,双方针对该借款达成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月息2%直至付清为止,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日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俊超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万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5万元存入被告黄俊超账户内。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借款时间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全部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3张、案外人万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俊超向原告罗鑫借款5万元属实,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案外人万晓丹通过网上银行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俊超,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6月22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能够证明是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俊超归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鑫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之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俊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陈秀超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