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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0972号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杨贤平、冯秀容、张士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贤平,冯秀容,张士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972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杨贤平。被告冯秀容。被告张士虎。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杨贤平、冯秀容、张士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平、冯秀容、张士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I200911219)。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50K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LXGCPA4099A012876,发动机号码为090900001398)并出租给第一被告使用,设备单价153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第三被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第一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9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杨贤平、冯秀容共同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886631.1元,支付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张士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贤平、冯秀容、张士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及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士虎对杨贤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义务进行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车辆合格证、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书、客户交接车表各一份,证明租赁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起重机(QY70K),第一被告承诺不因质量服务问题不支付租金且被告已经接车的事实。第四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徐工租赁债权的事实,徐工租赁公司已经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且被告已收悉,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第五组,第一被告的欠款明细、租赁公司的财务明细、租赁公司的融资方案表,证明原告的诉请方式(依照《融资租赁合同》计算的被告欠款明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对上述证明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杨贤平向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I200911219)。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50K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LXGCPA4099A012876,发动机号为090900001398)并出租给第一被告使用,设备单价153万元。该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徐工租赁公司,承租人(乙方):杨贤平,合同编号:I200911219,签订地点:江苏省徐州市,签订时间:2009年11月30日。……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0年1月1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7.6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5.3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2.754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2675万元;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租赁年利率6.53%”;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杨贤平、张士虎与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张士虎自愿为杨贤平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1月30日,杨贤平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杨贤平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以租代售方式在租赁公司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QY50K汽车起重机一台,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徐工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同日,杨贤平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载明收到涉案QY50K汽车起重机一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杨贤平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65万元,首期租金15.3万元,手续费2.754万元,分期租金681768.90元。杨贤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9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工租赁公司对被告杨贤平、张士虎依据涉案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于被告杨贤平、张士虎。经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发函催要,被告杨贤平未履行义务,被告张士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以其诉请诉至本院,被告杨贤平、冯秀容、张士虎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另查明,杨贤平与冯秀容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杨贤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杨贤平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客户接车交接表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车辆也由杨贤平提取并实际使用,杨贤平作为承租人一方自愿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杨贤平应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亦约定:如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被告杨贤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杨贤平与冯秀容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贤平、冯秀容应共同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86631.1元(32675×48-681768.90)。2012年9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杨贤平、张士虎,涉案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被告杨贤平应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要求杨贤平、冯秀容共同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86631.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承租人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杨贤平作为承租人,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杨贤平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但应冲抵租金。

二、关于张士虎的担保责任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张士虎对被告杨贤平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贤平未履行债务时,张士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向江苏公信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江苏公信公司提出的由张士虎对杨贤平支付剩余租金886631.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贤平、冯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81013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被告此时实际所欠每期逾期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5%为标准,从每期应付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各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张士虎对被告杨贤平、冯秀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5元、公告费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 凯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