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李某某(系精神病人),女……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旷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海,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虽经治疗病情仍未好转,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被告并不知情,但原告现在患精神分裂症属实。原告现在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是因为被告患尿毒症。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在广工务工时受惊吓导致精神分裂,其后,经治疗未痊愈。尔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4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虽经药物治疗,但并未好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及户籍资料,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肖某某、证人雷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门诊病例,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时患有精神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仍登记结婚,且原告婚后其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仍未痊愈,虽被告辩称在结婚时对原告患有精神病并不知情,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属无效婚姻。双方虽已登记结婚2年,但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无效。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旷有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