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金香、李文芳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君山区金凯瑞大酒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香,李文芳,李文艳,李文俊,李书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君山区金凯瑞大酒店,李黄成,龙世坤,曹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君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陈金香。原告李文芳。原告李文艳。原告李文俊。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金香。原告李书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东城港湾1栋15楼。被告君山区金凯瑞大酒店,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新区亚龙市场。被告李黄成。被告龙世坤。被告曹芹。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香、李文芳、李文艳、李文俊、李书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君山区金凯瑞大酒店、李黄成、龙世坤、曹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陈金香、李文芳、李文艳、李文俊、李书明发出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指定原告陈金香、李文芳、李文艳、李文俊、李书明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交纳诉讼费用,但原告湖南陈金香、李文芳、李文艳、李文俊、李书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天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伏敬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