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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3-12-25

案件名称

黄长林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黄长林,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徐申、翟留运,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长林因与被申请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再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徐申、翟留运,被申请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10日,黄长林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扣押其运营的华俊牌豫k32396货车,请求判令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营运损失626.4元)及保险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原告黄长林的豫k32396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按每日626.4元计算,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以及保险费损失600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许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扣车造成的营运损失并不是运费应收入,要从运费中减去营运成本,考虑货源、车辆油修、人工工资等其他因素,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应按车辆标载吨位和普通货物运价的50%计算。该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许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在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了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由原判每日赔偿626.4元,改为313.2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长林称,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程序不合法,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该公司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程序违法;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赔偿损失标准,与该院同类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差一倍。被申请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再审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按50%的赔偿标准仍然过高。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2010)许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