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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奈法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肖某某,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何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25岁,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委托代理人于德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友、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当时经介绍人李某手给付被告苏某某彩礼款20000.00元,点烟满水钱20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价值14000.00元,被告苏某某又将以上财物交给被告肖某某。2012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经介绍人李某手给付被告苏某某彩礼款42000.00元,二被告按习俗给原告退回2000.00元,剩余彩礼款40000.00元,被告苏某某交给被告肖某某。即原告共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00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价值140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价值14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没有收到过彩礼款及三金,其不应承担返还财物的义务。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家庭困难,我同意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所诉三金一直在原告处,并且三金是原告赠与我的,不应返还。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彩礼款及三金,不应承担返还财物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订婚,原告经介绍人李某手给付被告肖某某彩礼款20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11459.00元。2012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结婚,原告经介绍人李某手给付被告肖某某彩礼款40000.00元。即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肖某某彩礼款60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11459.00元,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已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1、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被告肖某某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苏某某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7月22日肖某甲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9月25日,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家有土地100亩,没有造成经济困难。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2013)奈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质证认为,本案不属于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不清楚为什么判决书中没有婚约财产部分的判决。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提供了2013年7月22日肖某甲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本案与被告苏某某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肖某某在与原告订婚、结婚过程中,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致使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困难,被告肖某某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肖某某的两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11459.00元),是附条件赠与的物品,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肖某某应将赠与物返还原告。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24000.00元及两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114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30.00元,原告负担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