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二金初字第11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文明,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葛某甲,男,1951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葛某乙,男,35岁,汉族。被告李某,女,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52年1月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李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李某、刘某某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