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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21号

王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被告杨某丙,农民。被告杨某丁,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丈夫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我和丈夫地震后盖有三间平房给了被告杨某乙,1984年盖了四间平房给了被告杨某甲。我们夫妻在承包地里盖两间房居住。我丈夫2002年得病连医院都未去治疗,只在本村治疗后瘫痪,在我丈夫瘫痪期间我捡破烂维持生活。2004年我丈夫去世后,我自己在本村租房居住。2012年10月份我的土地被征收,大部分土地补偿款都叫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领取,去年我治病两次,花了近2万元医药费,2013年9月9日我的右胳膊摔的粉碎性骨折在秦皇岛二院住院期间,两个儿子未出分文医药费,被告杨某甲来看望三次,被告杨某乙只来看原告一次,不尽孝道。我住院期间,都是两个女儿照顾护理,花了22168.03元治疗费,现在原告租住的房东急需用房,天也冷了原告无处安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364元,并解决原告居住问题,送入养老院。并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013年9月9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2168.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要求我母亲回家住,他非要在外租房子住,我出赡养费也要有凭证,医疗费我们四个均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赡养母亲,让我母亲回家住,不住老年公寓,2万多的医疗费用我们四人均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不负担医疗费,赡养费我花,但应比二个哥哥少花。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同意我姐姐杨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杨友(已故)生有二子二女,即本案被告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原告于2013年9月在秦皇岛二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2168.03元。原告王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撤回要求四被告解决其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四被告应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四被告每人每年应负担原告赡养费1341元(5364元÷4)。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四被告应每人分担5542元(22168.03元÷4)。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某2013年10月至12月份的赡养费335元(1341元×3/12),自2014年起四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各一次性付清原告当年的赡养费1341元。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各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佟德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常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