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高振国诉李增智、李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振国;李增智;李增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高振国。被告李增智。被告李增富(又名李春林)。原告高振国诉被告李增智、李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职权追加李增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振国,被告李增智、李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国诉称,2010年7月,被告李增智为帮其弟李增富搞工程建设,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结一次利息,月利率为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6000元(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2.5%计算),共计6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振国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增智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增智向其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并且这张借条因原告避免过诉讼时效,找被告李增智重新所写,最早的借条是在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增智辩称,这300000元借款是我的弟弟李增富搞工程用钱,我为担保该债务所写的借条,当时借款利率约定为2.5%;这300000元确实是李增富用了,因为当时原告高振国将钱汇到李增富的账上,就说明借款人是李增富;实际借款人是李增富,被告李增智作为担保人应该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是李增富,原告将被告李增智作为第一被告不合适。被告李增智对原告所述的本金都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该按银行同期利率来计算。被告李增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7月12日,借贷人李增智、实际贷款人李增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实际借贷人是李增富,其只是担保人。被告李增富辩称,原告高振国所述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其本人确实收到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该按银行同期利率来计算。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743号案卷,庭审中原告高振国提交的由李春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振国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柒佰零一元,月利息二分五厘”,证明原告高振国本次庭审所诉的利息与该次庭审所诉的利息是同一笔利息。经过法庭质证,被告李增富、李增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增智提出的借条,因李增智是作为借贷人签的字,因此对于其主张自己是保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欠条,因原、被告各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增智、李增富是兄弟关系。因被告李增富做工程需要资金,2010年7月12日,由被告李增智向原告高振国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直接由高振国直接汇入被告李增富的个人帐号,同时还约定“月息为2.5%,借期为一年,每半年付一次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增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贷高振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月息为2.5%,借期为一年,每半年付一次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12日所写的借条,已经由原告高振国退还给二被告。截至目前,二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都未给付。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40%。2011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3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增智与被告李增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高振国与被告李增智约定的月息2.5%,已经超出了2011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8%(0.45%×4)。因此,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确定为64800元(300000×月利率1.8%×12个月);同理,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确定为79920元(300000×月利率2.22%×12个月);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确定为73800元(300000×月利率2.05%×12个月);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确定为29520元(300000×月利率2.05%×4个月+300000×月利率2.05%÷30天/月×24天),以上利息合计248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智、李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振国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李增智、李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振国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48040元。三、驳回原告高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高振国承担580元,由被告李增智、李增富负担9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扬代理审判员 翟鹏俊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