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仇正龙、李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仇正龙;李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度民初字第0500号 原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张渚镇善卷下东村。 法定代表人罗洪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正龙。 被告李萍芳。 原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仇正龙、李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一平、被告仇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苏州金螳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中标承包装饰泰州土地储备中心大楼,被告仇正龙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该项目供应石材。项目开工后,被告以在乡下房子破败需要改造缺钱等为由向其借款。其考虑不能得罪客户及借款终要归还,故答应借款。后其应被告要求逐步将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计178700元。2011年6月,其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事宜,被告即与其疏远,后其无法联系被告。2011年11月15日,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提出逐步偿还,要求其撤诉。其撤回起诉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李萍芳系被告仇正龙之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7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仇正龙辩称,被告李萍芳为其妻,其在苏州金螳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在泰州国土资源局外立面装饰项目的负责人,有固定收入,不存在家庭困难,需要借钱的情况。因其为原告代垫款,故原告支付其相关费用计178700元,上述款项均非借款。原告供应石材时要求其多确认方量及签收不合格品,其拒绝配合,故原告于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归还上述款项,其提出撤诉后协商。近期上述工程石材磨损,其代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采购石材,现原告未能结帐,要求其处理,其未能及时赶回,故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李萍芳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被告仇正龙因妻子生病,家中翻建房屋,孩子结婚等原因向其借款1787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 (1)银行回单9张,其中4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回单已无法辨析内容。另,2009年5月20日存入仇正龙帐户5000元(手续费25元)、2010年2月9日存入16000元(手续费50元)、2011年1月28日存入30000元(手续费50元)、2011年3月15日存入50000元(手续费50元)。 (2)2009年3月10日被告仇正龙出具的《领条》一张,载明“今领现金壹万捌仟元正”。 (3)2009年12月27日被告仇正龙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罗洪根现金壹万元正”。 (4)2011年1月30日翟爱芳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月29日,汇给仇正龙贰万元是从我妈农行卡上转入的,手续费为叁拾陆元,因单子没打印出来,特此证明。” (5)6XXXXXXXXXXXX2的帐户的《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收到原告178700元。在原告为泰州国土资源局外立面装饰项目供应石材的过程中,其为原告代付了供应石材的铲车费、开孔费。2009年时,其还代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并代付了相关费用,故2009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其上述费用。此款并非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实际交付。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领条》、《收条》、《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并未反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均系款项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与被告仇正龙分别为工程项目的石材供应方及收货方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仇正龙认为其收到原告交付的178700元并非借款,而为其为原告代垫的铲车费、中标费等款项,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仇正龙、李萍芳归还借款人民币178700元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37元,由原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