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张立田。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郭树海。委托代理人曾凡忠。
原告张立田与被告郭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田诉称,201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用于生产经营,至2014年1月14日尚欠原告现金876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树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经营天狮产品的上下线之间货物拖欠纠纷。本案原告是被告的上线,被告的产品必须经原告签字方能领取,至今原告的上线尚欠被告一部分产品,因原告不签字不能领取,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当用原告上线所欠的部分货物抵顶欠款。因天狮产品属于传销产品,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郭树海从事天狮产品业务,因购买天狮产品需要,被告郭树海向原告张立田借款1万元,后被告郭树海以部分天狮产品抵顶了原告张立田部分欠款。2014年,被告郭树海另给原告张立田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欠款8764元。被告郭树海主张的原、被告是经营天狮产品的上下线关系及原告的上线尚欠被告部分产品,原告张立田不予认可,被告郭树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树海向原告张立田借款用于购买天狮产品,由被告郭树海给原告张立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郭树海辩解原、被告是从事传销产品的上下线关系,原告张立田不予认可,被告郭树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田8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娜 来源:百度搜索“”